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7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本市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统筹利用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和资源,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能力,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发挥农业科技创新优势,发展都市现代农业,拓展粮食生产空间,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粮食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商务、国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应急、经济信息化、科技、交通、教育、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粮食物资储备、规划资源、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收储规模、区域布局等情况,组织编制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本市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八条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要求。
第九条 本市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托世界粮食日、中国农民丰收节、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等组织开展粮食安全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本市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历史遗存活化利用,打造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展示粮食发展历史,促进粮食安全知识和粮食文化传播。
第十条 本市发挥域外农场重要粮食供应基地作用,扩大规模化生产,优化品种结构,发展现代种业、智慧农业和绿色农业,打造现代化农场,支持域外农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形成生产、加工、仓储、物流一体化供应体系,提高粮食稳产保供能力。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加强与域外农场属地相关部门协同,支持域外农场与属地经营主体开展粮食方面的绿色基地协同建设、加工跨区域合作、仓储设施统筹利用、市场营销渠道共享共建等,提高绿色优质粮食供给水平。
第十一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协同,开展产销合作、监管执法、应急保供、人才建设等方面的协作交流,提高区域粮食安全综合保障能力。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推动与粮食主产区开展产销合作,支持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源基地,拓展粮源供应渠道。
本市拓宽粮食安全保障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粮食国际贸易和粮食安全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本市落实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发包耕地,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承包方依法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保护耕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遥感影像监测等方式,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盐碱地改良和综合利用,采取灌排洗盐、有机质提升、农艺改良、生化改良等措施,挖掘盐碱地农业生产潜力,提升生态利用价值和粮食产能。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和利用,推动粮食作物优质高产品种的基础研究、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建设粮食作物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的示范基地,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推动智慧农业发展,完善农机作业监测、维修诊断、远程调度等信息化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强化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气象、水务、应急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大防灾减灾救灾科学研究支持力度。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强化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控。
第十九条 本市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本市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优化财政等支持政策,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以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级政府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类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分解本市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提出储备品种结构、区域布局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结合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进行一定数量的异地储备,异地储备数量不得超过国家限定要求。
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确因储备数量增加、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储存的,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事先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市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做到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政府粮食储备全过程产生的信息,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库。储存期间发现不宜存的,应当结合轮换等措施及时安排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者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政府成品粮储备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鼓励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小包装成品粮的储备比例。
轮入的政府成品粮储备应当由当年新粮加工,当年新粮未收获前,可以由上一年度新粮加工。
第二十五条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良好。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储存年限等,制定政府粮食储备年度轮换计划。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粮食宏观调控要求、粮食市场供求状况,按照政府粮食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轮换。
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应当通过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但国家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确保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粮食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
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加强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履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确定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等职责,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具备政策性功能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征询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意见。相关设施信息情况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事先告知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
因城市建设或者涉及本市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对相关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设施功能置换或者重建,确保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能够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生产、收购的衔接和服务保障,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市粮食物资储备、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重点粮食品种在本市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一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及其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加强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发现所经营的粮食被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被污染粮食处置方案,采取定点收购、验收检验、单独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利用等措施,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粮食产业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进粮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培育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体系,推广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构建粮食循环经济产业链。
本市鼓励粮食经营者与产业链上下游各类经营主体开展合作,共同攻关技术、开发市场等,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提高粮食经营者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本市依托区位优势,统筹对接公路、铁路、水路等交通设施,发挥粮食物流重要枢纽、示范园区、城郊大仓基地等作用,构建高效快捷的现代粮食物流体系。
本市支持城郊大仓基地与粮食经营者、物流企业等有效对接,促进现代物流与粮食流通融合发展。
本市推动粮食物流配送、网点供应、社区入户等环节的有效衔接,优化终端配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引导粮食经营者创新经营服务模式,发展体验式消费、定制化服务等,拓宽销售渠道。
鼓励粮食经营者采用定点直销、定点配送等方式,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优质、新鲜的粮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支持粮食加工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优质、营养粮食产品供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粮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工艺改进;完善粮食领域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培育创新型粮食经营者;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本市加大粮食贮藏、营养健康、粮食加工、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力度,发挥粮食产业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作用,推广信息、生物、低碳等新技术在粮食产业中的应用,促进科研机构、科技人才等与市场、企业对接,推动粮食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推广、病虫害监测与防治、农机作业及维修、农资统购、粮食初加工、烘干储存、产销对接等产前、产中、产后全链条专业化服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专用权保护,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托区域文化、传统资源和产业优势,提升品牌运营能力,打造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美誉度高、质量效益好的粮食品牌。
本市依法制定和完善粮食相关地方标准,引导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粮食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二条 本市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保障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安全,增强粮食供应体系韧性,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粮食应急预案,明确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部门职责和监测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区粮食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推动粮食储存、加工、配送、供应等经营者通过功能整合等方式建设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提高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保障效能。
交通、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加强粮食应急运输能力建设,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布局,科学规划运输路线、运输工作等事项。本市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作用,构建粮食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提升末端物流应急配送能力。
粮食物资储备、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市粮食加工能力与应急状态下的粮食需求相适应。本市支持有条件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配套粮食应急加工设施设备,提高粮食应急供应能力。鼓励依托粮食储备库、物流园区、批发市场等发展粮食加工,实现原粮就地就近转化为成品粮。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粮食市场动态信息的监测分析。
本市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并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应急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组织投放储备粮食等调控粮食市场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粮食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应用集中育秧、精量播种等技术节约粮食种子,使用高效低损收获机具,改进农机作业方式,减少粮食损失和浪费。
第五十一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智慧粮库建设和粮食仓储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推动粮食储存经营者加强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并应用控温、气调、生物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提高仓储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储存损失损耗。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粮食运输企业优化运输方式,推进散粮运输、集装运输、多式联运等协调发展,提高装卸效率,降低粮食运输损失损耗。
本市引导粮食加工经营者应用适度加工技术,开展全谷物食品生产,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材采购、储存管理、加工制作、就餐服务等各环节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制定、实施反浪费措施。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存在粮食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增强爱粮节粮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五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粮食节约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开展宣传动员、经验推广和文明实践等活动,增强公众粮食节约意识。
学校应当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志愿服务等形式,引导学生养成爱惜粮食、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节约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报道反粮食浪费的经验和先进典型,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规划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节约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依托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施全过程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储备安全风险,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未严格履行储备职责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及其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