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编号: | 沪粮规〔2025〕3 号 | 发布日期: | 2025-12-26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载体类型: | 电子 |
| 索 取 号 : | AF2104000-2025-028 | 信息类别: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类型: | 关 键 字 : |
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单位:
《上海市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12月23日
上海市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两级政府粮油储备收购(采购)、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粮油储备包括原粮(含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成品粮(含小麦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含食用植物油原油和食用植物成品油)。
第三条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对本市所有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油储备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以及具体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对承储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储备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开展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各省份协作联动,在粮油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和检验检测队伍培训、检验结果互认上深化合作。
第七条 运输政府粮油储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八条 承储单位在本市域内收购当年新收获粮食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开展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组织对呕吐毒素、铅、镉等高风险指标进行定性检测。粮食收购水杂增扣量标准按不高于国家标准执行。收购、采购粮食转作政府储备的,小麦应当检测呕吐毒素指标,稻谷应当检测铅、镉指标,玉米应当检测黄曲霉毒素B1、呕吐毒素、玉米赤霉烯酮指标。
第九条 入库的政府储备原粮及成品粮原则上应为最近生产季生产的新粮。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具体质量要求如下:
1.原粮。
小麦: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 1351《小麦》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稻谷: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0《稻谷》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玉米: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3《玉米》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大豆: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1352《大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宜存要求。其中,进口大豆须经过筛整理后方可入库,入库平仓后,质量指标应符合GB1352《大豆》等内品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本市政府粮油储备安全水分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2.成品粮。
小麦粉: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1355《小麦粉》GB/T8607《高筋小麦粉》或GB/T8608《低筋小麦粉》等国家现行有效标准中普通粉以上质量等级的要求。
大米: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GB/T1354《大米》二级(含)以上要求。
成品粮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3.食用植物油。
菜籽油、大豆油:菜籽成品油各项常规质量指标按不同加工工艺,符合GB/T1536《菜籽油》二级(含)以上要求,大豆成品油符合GB/T1535《大豆油》三级(含)以上要求,大豆原油符合GB/T1535《大豆油》原油质量指标。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如有上述范围以外的食用植物油品种,其质量要求由承储企业报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确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粮油储备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指标检验仪器设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检验场地及相应专业检验人员。全面实行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检测制度,严格质量安全管理,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实行粮油收(采)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承储企业(单位)采购政府粮油储备,应对购入粮油的常规质量指标逐车(船)或按批次检验,并按规定对铅、镉、呕吐毒素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如发现检测结果与当年度新收获粮食质量指标差异较大,应及时启动复核机制并如实上报。
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用作政府储备的粮食,不得有明显虫害。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入库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原粮入库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应进行验收检验,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由承储企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同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粮食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数据,作为粮油定等定级的判定依据。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油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三条 政府粮油储备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储存的仓(罐、货位),不得将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或食用植物油混存,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管理。严禁虚报、瞒报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品种。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定期检查。承储单位每年春秋两季,分别对存储的政府储备开展逐仓(罐、货位)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进行普查,视情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承储企业将检验结果每年6月末、11月末前报本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定期监测。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每年对库存粮油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进行监测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安排轮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油,承储企业(单位)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和食用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临近保质期的成品粮油,应尽快安排轮换。超过保质期的,严禁作为口粮销售出库。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出库质量检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政府粮油储备,在出库前应当由承储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油,在出库前应由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出库检验。
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出库粮油应附检验报告,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报告。储粮药剂残留检验结果超标的粮食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按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符合国家饲料安全标准的,不得作为饲料或饲料原料销售出库。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政府粮油储备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档案管理。政府粮油储备入库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建立逐仓(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油品种、供货方、粮油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按时间顺序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粮油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从粮油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加强储备粮油信息化监管,承储企业应按要求将质量信息动态更新上传至上海市粮食电子政务网络省级平台。
第十九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政府粮油储备,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油实物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粮油储备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单位应确保检验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定期检定计量器具,定期校验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与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和考核要求的培训,引导与督促承储企业(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鼓励与支持承储企业(单位)选购优质储备粮源,应用绿色储粮技术,对接销售渠道,实行“优粮优储、优品优价”。
第四章 质量检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检化验室应独立并按照规范开展粮油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化验室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所有送达承储单位的粮油,应规范扦样、检测,做到合格入库。对来粮质量存有争议的,交易双方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扦样复检,复检不合格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地方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政策要求,保证第三方独立性、公正性。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具体相应的配套基础设施,配置必要的粮油检验仪器设备,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和人员队伍建设,组织扦样、检验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应由检验机构派员现场扦样,不得送样检验。
扦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扦取样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关注粮油质量异常情况,发现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或掺杂使假、预先埋样等问题,如实记录异常区域位置和粮食数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委托方。扦样过程应当通过录像或拍照等方式保留影像资料备查。
粮食检验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扦取的样品应当自检验结束后保留3个月。
承储企业(单位)应提供货位真实信息和必要的辅助人员、扦样工具,积极做好协助工作,严禁弄虚作假或调换样品。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业务的管理与指导,依托现有粮油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加强检验监测体系建设,组织一线检验人员眼光比对、专业培训,整体提升粮油检验监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粮食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数据复核审核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府储备粮油质量信息。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单位)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库存检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油,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区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的年度检查结果应当报市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应当建立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及时通报质量不达标、储存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情况,跟踪督导承储企业(单位)抓好问题整改。储存品质轻度不宜存的,结合轮换尽早安排出库。储存品质重度不宜存的,立即安排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出国家标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对储存期间未按规定保管引发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依规对承储企业予以处罚,并由承储单位进行实物置换。
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条 政府粮油储备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应立即报告至属地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并按规定有关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不得拒绝配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应严肃查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管理权予以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职履责,检验机构及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两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依据《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质量安全监管需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包括收购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强化质量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报送和运用,为粮食调控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标准修订、粮食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提出加强粮油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粮油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止。2022年12月15日印发的《上海市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