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已经2020年8月21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5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程序,规范执法督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三定”规定职责,依法依规履行执法督查职能所开展的相关工作。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督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调查。 日常检查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针对某类或者多类重点事项对特定对象进行检查。 案件调查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获得的,以及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线索对特定对象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执法督查一般包括组织、实施、报告、案件调查结果审核、决定与执行、材料归档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 执法督查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依照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权力寻租、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或者跨区域的执法督查任务,组织实施重大涉粮案件调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依照法定职责或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令,负责辖区内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任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本辖区的执法督查任务,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涉粮案件调查。 建立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相协同联动的执法督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执法督查事项。 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将其管辖的执法督查事项指定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必要时也可将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范围的执法督查事项指定其他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执法督查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定。 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所管辖的执法督查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是否管辖由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视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条 执法督查实行层级监督。下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出的不当执法督查行为,应进行改正。 第九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执法督查的人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技能; (三)具备一定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有关执法督查证件管理和人员条件规定,按照本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本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案件调查等执法督查活动前,参与执法督查工作人员应告知检查对象,如检查对象认为执法督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查公正开展的,有权申请执法督查人员回避;参与执法督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检查对象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代理人是近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执行情形的。 参与执法督查人员的回避,由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各地建立的粮食和物资储备在线监管系统以及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双随机”抽查,加强检查信息归集互享和关联整合,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章 检查组织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提前编制年度执法督查计划,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执法督查计划编制应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按照依法履职、着眼全面、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 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有特殊安排和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年度执法督查计划。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执法督查可采取单独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认等级为“优良”的检查对象,经本部门集体研究后,可减少执法督查频次。应对下列事项或者对象依法依规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辖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五条 对以下问题线索,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相关规定认为检查对象存在涉粮涉储违法违规事实,可能危及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应组织案件调查。 (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和其他部门移交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12325监管热线举报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 (五)其他渠道发现违法违规线索。 案件受理信息登记、分办、转办、立案、调查报告、结果审理和反馈等事项,按照12325监管热线管理工作规则及本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组织实施执法督查活动时,应对活动的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预判和评估,依法妥善处置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重大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等特殊事项及案件调查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按照国务院“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进行。鼓励通过结果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实现执法督查目的。 第十八条 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制定实施方案,并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批准程序按本部门的有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前,应根据执法督查目的和工作需要,成立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开展执法督查可根据工作需要,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标准等。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辅导,使其熟练准确掌握检查依据、方法和技能。提前了解检查对象经营管理现状等基本情况,分析研判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高检查的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执法督查,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查对象应提供完整真实的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执法督查人员应及时清点,列表登记,并履行交接手续,指定专人负责,保证交接材料的安全完整。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归还。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笔录等文书。具体执法督查文书制作要求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本地执法督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应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确定检查发现的问题和基本结论。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结果等情况,也可要求检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或者口头说明。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检查组应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进一步取证。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时,应根据本部门执法督查全过程音像记录有关规定,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决定执行等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过程中引发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风险的,应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章 取证要求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案件调查时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检查与粮食和物资储备有关的财、物、现场; (四)查询、复制、核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及其他资料; (五)对检查对象或者关联单位账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委托、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检测、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协助收集。受委托部门应在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并反馈。委托部门必要时可派人参与受委托部门的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取证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告知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四)告知检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书证一般应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经核对无误,与原件一致”及该书证的出处,在“经核对无误,与原件一致”处加盖提供该书证部门的印章或者当事人签名摁指印,并注明收集人及收集时间;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制作说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物证收集一般应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收集物证,应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要求检查对象对物证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视听资料一般需收集复制件、打印件;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收集视听资料应注明收集人、储存位置、存储介质特征及存放位置,并由执法督查人员、持有者(提供者)签字摁手印或者盖章。取证过程中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产生的证据材料,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和本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通过询问证人和收集证人的书面证言的方式收集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且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前应向证人表明身份,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摁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者已向我宣读),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名、摁指印;书面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并有证人的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以盖章或者摁指印的方式证明。 第三十七条 陈述申辩资料应载明陈述申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载明陈述申辩的日期、时间、地点;执法督查人员、陈述申辩人员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盖章或者摁指印的方式证明。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检测意见,应由鉴定检测人签名和鉴定检测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检测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九条 执法督查人员可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必要时绘制现场方位图,并由执法督查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执法督查人员应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事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真实。可通过现场提取、网络在线、冻结、调取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并通过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收集电子数据应说明电子数据来源、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存放位置情况,由执法督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执法督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或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进行校验。 第四十一条 执法督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如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仍无法终结检查的,可通过记录、复制、拍照、录像或者送交鉴定等方式转化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 第四十二条 执法督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线索,需收集证据的,应编制执法督查证据提取单,并交检查对象签名,拒绝签名的,应注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检查组应及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发现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的,应补充更正。 第五章 检查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 (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 (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 (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 (八)相关证据清单;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查报告应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组长审定。组长对执法督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提交书面执法督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报告提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六章 案件调查结果审核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案件调查结果审核制度。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检查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向执法督查部门提请审核。其他粮食和储备部门参照执行。审核材料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工作方案、检查报告、证据提取单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承担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督促检查组做好后续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公职律师、专家参加,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审核结论确定工作。 第五十条 审核工作应遵循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原则。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三)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四)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决定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审核意见主要包括: (一)审核无异议的,出具审核通过意见; (二)材料不完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退回检查组重新调查;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决定建议不恰当的,要求检查组修正弥补。 第七章 检查决定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法督查报告、案件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检查人员不得直接参与纪律处理意见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定工作。 (一)对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追究责任人责任等纪律处理意见; (四)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且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违法违规行为同时涉及纪律处理、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纪律处理意见;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需要追究党政责任的,应提出纪律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对属于本部门管理的检查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检查对象,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按要求反馈。纪律处理决定可以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检查对象对纪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制度办理。作出行政处罚前,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作出移送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照粮食和物资储备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处理。 第五十六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或者本部门相关规定,提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执法督查追踪工作机制,定期回访,对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检查对象对下达的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第五十八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对象,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联合惩戒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开其违法违规行为及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 检查材料归档 第五十九条 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应在检查终结后,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要求,及时收集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定期向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转办、分办案件的执法督查档案由承办单位管理,转办单位应制作案件管理台账,规范管理举报材料、来往函件、承办单位提交的报告等资料。 第六十条 执法督查归档文件材料应包括: (一)检查依据或者案件来源; (二)检查方案; (三)执法督查文书; (四)检查工作底稿; (五)检查工作报告; (六)相关证据材料; (七)往来函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执法督查归档材料的借阅应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履行调阅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资料调阅使用管理办法》或者本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检查行为规范 第六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执法督查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公正检查、文明检查。用语可参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或者本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执法督查人员行使职权时,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检查对象推销商品、介绍业务等与执法督查工作无关的行为; (二)利用检查之便为个人、他人、企业谋取不当利益; (三)超规格接待陪同,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用餐; (四)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五)向检查对象借款、报销费用; (六)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七)其他违反生活纪律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执法督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等滥用职权; (三)不按程序和要求开展执法督查,造成不良后果; (四)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五)未经批准私自会见检查对象;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七)借检查之名非法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有关人员改正: (一)实施执法督查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擅自对检查对象开展检查的; (三)未按要求进行回避的; (四)有其他不当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中所指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行使粮食和储备执法督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开展执法督查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局《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自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