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1日市政府 沪府发〔2012〕100号发布)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具体条件:
一、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75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通过租借不低于50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不低于5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粮食仓储设施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做到: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职业资格和粮食保管职业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