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本市粮食经营台账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粮市〔2006〕46 号 发布日期: 2006-09-06 发布机构: 上海市粮食局 载体类型: 电子
索 取 号 : AF2305000-2006-003 信息类别: 统计制度 公开类型: 关 键 字 :

 

沪粮市〔2006〕46号

各区、县粮食局(署):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家粮食局《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粮食流通基础工作,切实加强本市粮食经营台账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依据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国家粮食局《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主要范围
  粮食经营台账是粮食经营者(转化用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和加工等数据如实加以记录的专门账簿。凡在本市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建立本 单位粮食经营台账,并根据要求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三、粮食经营台账主要内容
  本市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应当按批次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符合下列各环节台账基本要素。
  (一)仓储企业台账要素
  1、入库前基本情况:产地、生产年份、运输方式、采购价格。
  2、入库:时间、数量和重量、储存地点、堆存形式、品种等级、质量。
  3、出库:目的地、数量、重量和质量。
  4、结存:数量和重量、损耗和溢余。
  5、其他:收发凭证号记录等。
  (二)收购企业台账要素
  收购:日期、品种、等级、水分、产地、价格、数量(累计)、用途。
  (三)加工企业台账要素
  1、进货:收购、从企业购进、进口、委托加工及加工成品收回等;品种、来源地、等级及数量。
  2、生产:投料品种、等级和数量,产出品(大米加工包括大米、副产品等;小麦粉加工包括小麦粉、麸皮等;油脂加工包括食用植物油、毛油和豆粕)等级和数量。
  3、出货:销售、委托加工、出口及其他形式的出货,品种、等级、数量及目的地。
  4、结存:品种和数量(包括原料、成品、半成品及其他)。
  (四)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台账要素
  1、进货:产地、品种、品牌、等级、生产厂家及数量。
  2、销售:品种、品牌、数量及目的地。
  3、库存:品种、品牌和数量。
  (五)陈化粮用粮企业台账要素
  1、购买合同编号及合同购买品种和数量。
  2、实际购买数量及入库情况(包括日期、品种、数量)。
  3、使用:投料日期、品种和数量。
  4、库存:品种和数量。
  (六)粮食销售、转化用粮企业台账要素
  1、购进:从生产者购进、从经营者购进的日期、品种、数量、等级、来源等。
  2、销售:销售和生产转化用粮的数量、品种、等级,成品销售对象。
  3、库存:存放地点、数量、品种、等级。
  四、工作要求
  建立和规范本市粮食经营台账,是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粮食市场监测工作的需要,也是规范粮食流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高粮食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加强政府对粮食市场调控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1、各区县粮食局(署)要按照覆盖全社会及业务流程全过程的要求,负责落实、指导、培训和监督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建立健全粮食经营台账。企业已建立的经营台账中包含规定的基本要素,符合基本要求的不必重新建立,没有建立的要建立,没有达到要求的要完善。
  2、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粮食经营台账,有关原始记录、凭证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储存等数据和情况如实记录,并根据《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报粮食统计报表。在开展粮食经营活动中,要确保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确保与业务、财务等账目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3、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妥善保存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4、鼓励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建立电子台账,提高台账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五、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本市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粮食经营台账监督检查。
  1、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粮食监督检查证》。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2、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经批准可以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3、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凭证、经营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粮食经营者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上海市粮食局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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