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粮法〔2019〕110 号 发布日期: 2020-01-05 发布机构: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载体类型: 电子
索 取 号 : AF2900000-2019-141 信息类别: 其它工作 公开类型: 关 键 字 :

局机关各处室:

   修订的《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已经2019年12月1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原市粮食局印发的有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文件同时废止。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19年12月30日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建立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方案

   为促进和保护粮食和物资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11号)要求,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内部建立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相关行政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粮食和物资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二)基本原则

   建立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应当遵守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坚持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

   二、依法依规审查

   (一)审查对象

   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包括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名义制发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局机关各处室制发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严格对照国发〔2016〕34号文中明确“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四个方面的审查标准以及例外规定(详见附件2)。

   (二)审查方式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以起草处室自我审查为主。其中,凡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等重大涉粮和物资储备政策文件,由起草处室进行自我审查,局政策法规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其他粮食政策措施,一般由起草处室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局机关各处室在起草重要政策文件时,应当在政策文件起草说明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或单独制作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经过公平竞争审查,认为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实施,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实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实施。未进行自我审查的政策文件,不得提交局领导审议。

   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应包括政策文件的基本信息、起草和审查机构、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征询意见、核对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结果、具体审查结论等要素。

   (三)审查咨询

   起草处室在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具体问题需要进行咨询的,可向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咨询,领导小组应提供咨询意见。对于存在重大争议或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领导小组以局机关名义向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提出咨询。

   (四)定期评估

   局机关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措施,在清理有关政策文件时,起草处室要对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每三年评估一次或在出台政策措施时明确评估时限。对于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措施,起草处室要逐年定期评估完善。经评估认为妨碍公平竞争的,起草处室应及时报请废止或修改完善。

   (五)时间节点

   自本方案印发执行之日起,局机关各处室在制发有关政策文件时,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主要任务

   (一)成立工作小组

   拟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1),指导协调局机关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处室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分析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内部工作流程,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

   (二)施行审查制度

   涉及粮食和物资储备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由起草处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处室:各处室),在印发前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其他粮食和物资政策措施,一般由起草处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处室:各处室)。在“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发文稿”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一栏(责任处室:办公室)。

   (三)有序清理存量文件

   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粮食和物资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涉及粮食和物资储备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以我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清理(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其他涉及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措施文件等,由起草处室负责清理(责任处室:各处室)。清理工作按照《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详见附件4)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一)严格评估增量文件

   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措施文件,按照即时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处室要对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后才能印发实施。相关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报告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符合国发〔2016〕34号文例外规定的粮食和物资政策措施等,起草处室要逐年定期评估完善。

   (二)强化监督问责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的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政策措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三)认真组织落实

   局政策法规处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开展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培训,加强相关政策解读。局机关各处室要结合相关业务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有关工作要求落到实处。

 

   附件:1.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

 

附件1:

 

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11号)要求,为切实加强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有效工作机制,结合局机关实际,拟成立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  长:殷欧

   副组长:沈红然、殷飞、张才新

   成  员:朱曙光、邓峰、张军、刘义杰、安彦青、岳勇、陈辉、吴永东。

   局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今后职务如有变动,由其接任者自然替补。

 

 

 

附件2: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统一市场基本形成,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建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为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政府过度和不当干预市场,有利于保障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二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政府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有利于保证政府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政府依法行政。

   三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必须靠创新驱动来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公平竞争是创新的重要动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大力消除影响公平竞争、妨碍创新的各种制度束缚,有利于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是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有效举措。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大力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都需要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克服市场价格和行为扭曲,有利于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和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要尊重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审查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

   (一)明确工作机制。从2016年7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落实制度要求,并从2017年起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开,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指导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地区、本部门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稳妥推进。

   (五)加强宣传培训。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五、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政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为推进和逐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奠定坚实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国务院     

2016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沪府发〔2017〕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各区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坚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坚持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坚持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工作机制,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明确责任主体,依法规范审查

   (一)审查对象。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包括本市行政机关、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策制定机关”)起草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严格对照《意见》中明确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四个方面的审查标准以及例外规定。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以自我审查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在政策文件起草说明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或单独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其中,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规范性文件由文件制定机关或主办机关确定的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其他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主办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实施,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实施。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实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时间节点。按照《意见》中明确的“从2016年7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派出机构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从2017年1月1日起,各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逐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健全工作机制,推动有序实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等部门参加的上海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研究制订本市具体实施办法。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问题,督促、指导政策制定机关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项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部门分工和工作流程,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相关制度深化细化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有序清理存量。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逐步有序清理废除现行政策措施中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和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清理程序按照《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执行。

   (三)完善评估机制。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在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符合《意见》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联席会议在条件成熟时,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四)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

   (五)健全保障措施。各区政府、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本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要完善政府守信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各区政府、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本区、本部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方案,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8日    

 

附件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7日   

 

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及时、规范地开展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保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继续营造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涉及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梳理分析,并对相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

   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法律审核。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法律审核和监督。

   第五条(即时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制定新的上位法(文件)的;

   (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上位法(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在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第六条(自行组织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制定机关可以明确具体实施清理的部门。

   负责清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

   清理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清理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统一组织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形,统一组织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或者本市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发布新的重大政策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集中进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

   (四)需要清理的政府规章或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较多起草部门的。

   统一组织即时清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或者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其他单位或个人建议清理)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即时清理的书面建议。

   收到书面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

   第九条(规章清理决定草案的提出)

   政府规章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清理决定草案:

   (一)上位法已废止的,建议予以废止;

   (二)上位法已宣布失效的,建议宣布失效;

   (三)政府规章与新颁布的上位法或者国家、本市新的重大政策不一致的,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四)上位法已修改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修改,也可以报请专门立项修改。

   清理决定草案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送审核的清理决定草案应当附具清理的依据、理由以及其他部门的意见和采纳情况。

   第十条(法律审核)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清理决定草案后,应当对其合法性、协调性进行法律审核,形成法律审核意见,并将法律审核意见及审核后的决定草案报送市政府。

   第十一条(市政府审议)

   法律审核意见及审核后的决定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政府规章的清理决定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规章起草部门及时修改。

   第十二条(清理决定的公开)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予以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清理时限)

   规章的即时清理,一般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规定实施前,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清理部门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审核时限)

   对政府规章清理决定草案的法律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清理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逾期说明理由)

   组织清理的部门、市政府法制办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或者完成法律审核工作的,应当在清理决定草案、法律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则上参照规章清理程序,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清理建议)

   市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提出即时清理建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的督促)

   组织清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示其履行职责,经提示仍不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制发法制建议书,并视情形予以内部通报: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的;

   (二)清理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错误的。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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