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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4-12-28

上海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沪粮政法[2004]71号)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市粮食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市粮食局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对本市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五条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向市粮食局申请复议的,向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政策法规处)办理申请手续。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
  第七条 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市粮食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写明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等。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