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文件编号: 〔〕 号 发布日期: 2019-12-30 发布机构: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载体类型: 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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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背景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市开展粮食行政管理工作,我局于2004年印发了《上海市粮食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沪粮政法〔2004〕71号)(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

   原《实施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有效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重要依据,为解决粮食工作中的行政争议发挥积极作用。鉴于原《实施办法》已实施多年,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5年,已失效多年,另《行政复议法》于2017年9月完成修正,同时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我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我局职能相应发生调整,我局启动了《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

   二、主要修订内容

   新《实施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履行复议职责范围、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受理、作出复议决定期限及有效期限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具体如下:

   (一)根据机构改革调整部门名称

   将原《实施办法》中涉及“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粮食局”等调整为“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时,新《实施办法》将适用于粮食以及物资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二)修改了行政复议各环节中的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原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修改为5日内;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修改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增加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三)新增履行复议职责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除了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职责外,增加了有关转送、行政赔偿等相关规定。同时,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二是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三是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四是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四)细化第三人参加复议规定

   新《实施办法》将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两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第一,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另外,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五)增加撤回申请条款

   新《实施办法》增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明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六)明确作出复议决定期限

   新《实施办法》明确,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七)增加有效期规定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9年沪府令17号)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故对新《实施办法》作出有效期五年的规定。

 

   相关链接: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