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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府规〔2018〕4 号 发布日期: 2018-03-28 发布机构: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载体类型: 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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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18〕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2年12月1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沪府发〔2012〕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2日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深入推进本市粮食部门“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本市粮食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三、在本市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筹措经营资金75万元以上。

   (二)在本市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不低于50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并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2.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3.粮食仓储设施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距离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得小于1000米;距离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得小于500米;距离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得小于100米。

   (三)具有下列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1.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3.企业有具备粮油质量检验职业资格和粮油保管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五、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