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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粮法〔2016〕61 号 发布日期: 2016-06-29 发布机构: 上海市粮食局 载体类型: 电子
索 取 号 : AF2104000-2016-010 信息类别: 规范性文件 公开类型: 关 键 字 :

各区、县粮食局(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要求,经评估,对《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沪粮法〔2011〕7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原《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沪粮法〔2011〕7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粮食局

                       2016年6月29日

 

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市级储备粮,组织全市性的专项检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粮案件,依法对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依法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的工作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充实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建立和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粮食局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收购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不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粮食;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办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

(四)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五)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六)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未执行粮食收购数量等报告制度;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粮食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不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四)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五)粮食储存企业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未执行本市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有无以下情形:

(一)在规定的时间节点未足额完成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计划;

(二)未实施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

(四)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五)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六)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八)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九)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十)不遵守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其他有关政策。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军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部队;

(二)军粮供应降等、脱销;

(三)违反军粮供应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统计中有无以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未如实记录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年限保留粮食经营台帐;

(二)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三)虚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粮食统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救灾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克扣、倒卖救灾粮食;

(二)虚报救灾粮供给数量,套取现金;

(三)供应给灾民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挤占、挪用、贪污救灾粮;

(五)违反救灾粮管理的其他政策。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应急状态下有无以下情形:

(一)阻碍、干涉应急指令的实施和落实;

(二)不执行粮食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应急任务;

(三)违反上海市粮食应急处置指挥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的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重大事项和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制订下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执行,应用的法律文书,按照《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管理证据,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因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欠付售粮款6个月以上的;

(二)两年内再次欠付售粮款的;

(三)因欠付售粮款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如实纪录经营活动,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个月内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个月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1、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超过责令改正期限3个月不改正的;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7、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本市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政策性用粮”指储备粮、军粮、退耕(牧)还林(草)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的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除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沪粮法〔201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