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编号: | 沪商运行〔2015〕140 号 | 发布日期: | 2015-05-19 | 发布机构: | 载体类型: | 电子 | |
索 取 号 : | 信息类别: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类型: | 关 键 字 : |
各区(县)商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署):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粮食局
2015年5月11日
上海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一、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标准。
二、本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临时存储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三、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原料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成品粮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
(三)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包括连锁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
四、在粮食供不应求、实施粮食应急预案时,或经市政府同意,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
(三)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包括连锁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应当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
五、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适用上述规定。
六、本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8年2月25日上海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印发的《上海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同时废止。